为进一步加强我州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停车场经营管理行为,为停车供给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全州实际,编制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9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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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8月25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州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和由建筑物代建的不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公共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形成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停车格局。
第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巡查、检查、经营备案等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建立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按计划对公共停车场开展抽查,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专业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提高停车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地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将停车场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建设标准,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应不低于10%,既有公共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应当结合电动汽车的充电需求和配电网现状合理规划、分步实施。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四条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具体设置管理规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依法依规制定税费、土地供应、建筑容积率、附属商业面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运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全额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公共资源交易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方式。各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九条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办理完毕上述登记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㈡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㈢停车场管理制度;
㈣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形,结合社会公众意见,调整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监督电话和收费标准,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明显标识;
㈡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㈢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㈣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㈤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㈥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㈦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并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㈠听从停车管理人员调度,自觉文明停车;
㈡按规定标准缴纳停车费;
㈢严格遵守安全防火规定,严禁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公共停车场;
㈣不得损坏标志标牌、智能道闸等停车场设施;
㈤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㈠㈡㈢㈥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审核人:贾军